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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市排水设施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25日齐齐哈尔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0年4月7 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 会议批准 根据 2018年10月26日黑龙江省第十三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批准《齐 齐哈尔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 < 齐齐哈尔市燃气管理办法 >等9部地方性法规的决 定》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设施管理,规范排水行为,保 护城市环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 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 管理及其使用、维修、保护等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排水设施,是指污水、雨水泵站,排 水管网(含并网的用户支线)、沟渠、检查井、收水井及 其附件、闸门、起调蓄作用的滞水池和天然水泡、氧化塘 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有偿使 用、有偿服务,污、废水点(源)分别治理和集中处理相 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排水工作的主管部门 下设市排水管理机构负责城市排水设施日常管理工作。并 受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依法行使对用户支线和区排 水设施的检查监督和指导协调职能。 区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排水明渠、滞水池 及道路侧沟等排水设施的清障、清淤和养护的管理工作, 确保排水畅通和设施完好。 县(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排水设施管理工 作。 规划、环保、水利、卫生防疫、土地、房产、公安等有 关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权限配合做好城市排水设施管理 工作。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设施的义务和 制止、举报损坏城市排水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 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江河流域规划编制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及污、废水治理规划并将城市排水设施建设及污、废水治 理项目纳入城市建设年度计划。 第八条 城市排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由具有相应资质 证书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 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九条 使用城市市政排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 新建、改建 排水设施,应 经排水管理机构 同意。新建、改建、 扩建的 排水设施,应当 符合城市排水规划的 要求。 第十条 城市污水处理厂和排水设施建设资 金,可采取国 家投资、地方自 筹、利用国内 外资金、向受益单位开征污 水处理 费等方式筹措。鼓励和支持国内外企业和个人在本 市投资兴办城市排水设施,并在有关政 策上给予优惠。 第十一条 单位 或个人自建的排水设施,在 综合城市排水 专业规划流 量允许的前提下,应准 许其他单位有偿入网。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 扩建排水工程 竣工后,经排水 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 验收合格后,方可向城 市排水管网排水。建设 者应同时将竣工资料移交城市排水 管理机构 存档。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三条 排水设施管理责任划分 : (一)市政排水设施和集中污水处理设施,由市排水设施管理机构负责 ; (二)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所有 者负责;属联建单位 的,由 联建单位 共同负责;委托他人代管的,由 被委托者 负责; (三) 封闭式集贸市场、摊区内占压的公共排水设施由 占压者或市场、摊区主办 者负责; (四)滞水池及其 连接管和附属设施、道路侧沟、排水 明渠,由其所在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对所分管的排水设施 进行 清掏养护、维修和管理,确保各 类排水设施完好畅通。 因 管理不善,致使排水设施损 害、堵塞、污水 漫溢,造成损 失的,其责任 者应视损失程度, 予以赔偿。 未经市排水管理机构 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改动、 私自接装分支管道 或改变排水流 向;不得擅自拆卸排水设 施、穿越排水管网检查井(污、雨水井) ;以及不按排水 管理机构指定地点排 放污、废水。 第十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安 全保护区 : (一) 重力流排水管道 外缘两侧各3米;压力流管道 外 缘两侧各5米; (二)排水泵站 围墙外缘15米; (三)滞水池 栅栏外缘3米; (四)检查井、收 吐水口外缘2米; (五)区辖雨水 干渠自坝脚起背水面外延各5米。 第十六条 在排水设施安 全保护区范 围内,严禁有下列行 为: (一) 圈占、堵塞、覆盖、拆除、损坏排水设施 ; (二) 倾倒垃圾、残土等废 弃物或排放易燃、易爆、有 毒、有害物质; (三) 爆破、放牧、养鱼、抽水、截流或挖坑取土、滥 垦滥种、乱堆乱放、明火作业、修建建 筑物及构筑物; (四) 植树、埋设各种线杆。 第十七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圈占、占压市政 排水设施。确 需临时圈占、占压有排水设施地 段或开挖排 水管道的,应 经排水管理机构 同意。圈占、占压期间,圈 占、占压单位应 采取防护措施并负责 该范围内排水管井的 清掏和疏通。城市排水设施 出现故障需要抢修时,可以先 行拆除占压物,损失由临时占压者承担。 第十八条 排水设施 因发生突发性故障进行抢修或特殊维 护作业时,排水单位和个人应按城市排水设施管护单位指 令无条件停止排水。在 紧急情况下 可先施工, 后补办相关 手续,有关部门应 予以配合。 第十九条 因建设项目施工 需要临时向排水管网排 放地下 水或施工废水 时,应提前向排水管理机构 申报,经批准后 方可排放。严禁泥沙、杂物等沉淀物进入排水设施。 因沉淀物造成排水管网 堵塞不畅的,由排 放者负责清理 疏通并 承担经济损失。 第二十条 用于公 共排水设施养护维修的 专用车辆和机具 应当设 置明显标志。市政 专用车辆进行养护维修作 业时, 在保证 交通畅通的情况下, 不受禁行路线和 时间的限制。 第二十一条 凡可能影响城市排水设施安 全的各类工程施 工,建设单位在施工 前应与城市排水管理机构 商定保护 措 施,并在其监督下施工。 各类排水设施 需废除、灭迹的,应报 经排水管理机构 核 准同意后实施。 第四章 水质水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有毒及含有 易燃、易爆等对排水设施有 危害 的污水, 必须经过处理, 达到国家规定 标准并经环保部门 批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管道。 第二十三条 排水实行"排水许可证"制度。凡单位 或个人 使用排水设施排水,均应办理《排水 许可证》。其中,排 水者改变或原建筑物改变用途及水质、水 量发生变化的, 还应重新办理《排水 许可证》。 所排污、废水的水质、水 量发生变化时,应及 时报告城市 排水管理机构, 不得隐瞒不报或有意少报。 第二十四条 污、废水排 放量超过公共排水管网能 力的区 域,排水管理机构 可对排水 者实施调度排水 措施,排水 者 应当按调度 要求排放。 第二十五条 因使有毒或含易燃、易爆等物质的污水 进入 城市排水设施 时,排水 者应立即报告排水设施管理机构并 与其共同采取补救措施,所 需费用由责任 者承担。 第二十六条 凡向城市排水管网排水 者,均应按国家和省 规定的 标准向城市排水管理机构 缴纳污水处理 费。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由城 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 照下列规定处 罚: (一) 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排水工程 未经验收或经验收 不合格及不交付竣工资料的,排水部门 不予排水并处 以工 程造价5%至10% 的罚款; (二) 违反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 未履行排水设施 管理责任, 造成后果的,责 令赔偿损失,对责任 者处以 2000元至5000元罚款; (三) 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 令其立即清除, 赔偿损失并处以3000元至5000元罚款;违反第二项、第 四项规定的,责 令限期清除并处 以个人200元、单位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违反第三项规定的,责 令限期 清除(拆除)、赔偿损失并处以个人100元至300元、单 位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四) 违反第十七条规定, 拒不拆除排水设施 占压物的, 由排水管理机构强行 拆除并处以拆除费用3至5倍的罚款; (五)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排水管理机构 停止其排水, 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管道堵塞的,由排 放者 承担清 掏费用; (六) 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停止其排水,并对个人 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对单位处 以2000元至5000 元罚款;造成损害的,责 令赔偿损失; (七) 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 令限期补办手续。逾 期不办的,责 令停止排放并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 五条规定的, 停止其排水并处 以 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九) 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 停止其排水,并处于 欠 缴额度1至3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 罚不服的, 可依法申请复议 或向人民法 院起诉。当事人既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 议、不起诉的,做 出处罚决定机关 可依法申请人民法 院强 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 给予治安管理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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