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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发展高新技术条例 (1996年8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2年4月24日江 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 《关于修改〈江苏省发展高新技术条例〉的决定》第 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 省发展高新技术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21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河道管理条 例〉等二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 第三章 高新技术企业 第四章 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五章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 1 ─ 第六章 资金投入 第七章 人才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科教兴省战略,推动本省高新技术的 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高新技术系高技术和知识含量高、技 术先进的新技术的简称。高技术是指处于当代科学技术前沿, 知识密集,技术密集,对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能较快 转化成新兴产业或者能大幅度提高产业附加值的技术和技术 群。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 作为经济和社会发展、特别是科技工作的重点,加强领导,统 筹规划,在计划实施、人才培养、资金投入等方面给予保障。 第四条 各级科技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高新技术的主 管部门,负责高新技术的管理工作。 各级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 自的职责范围,负责相应的高新技术工作。─ 2 ─第五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二章 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与成果转化 第六条 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领域是: (一)微电子科学和信息技术; (二)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三)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医药科学和新医药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资源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其他高新技术。 前款所列领域的范围和具体目录,由省科技行政部门会同 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定期公布。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重大高新技术产业 化工程的组织实施。有关部门应当在重点学科建设、重点实验 室建设、技术装备配置等方面给予保证。 第八条 高等学校、科研院所和企业,应当根据国家和省─ 3 ─ 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规划和计划的 要求,组织对高新技术 项 目的研究和开发。 省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承认其学历的高等学校、省级 以上 科研院所、经国家 批准的企业集团技术中心等科研机构,为研 究高新技术所进口的仪器仪表、化学试剂和技术资料,根据国 家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九条 省自然科学基金、重大科技支撑与自主创新专项 引导资金,应当逐年按照一定比例增加,重点支持高新技术基 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及前沿先导技术、 共性关键技术和重要 技术标准的研究。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高新技术主导产业发展的 需 要,规划建设工程技术 中心、中间试验基地、工业性试验基 地、创业服务中心等技术基础设施,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重 视高 新技术的引进,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引进高新技术的消化、 吸收和创新工作。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成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的主体, 采取 多种措施,加强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 不断增强自身技术创 新能力。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 积 极推进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工作。对 运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 4 ─产业的项目,应当优先列入计划,重点予 以保证。 第十三条 加强高新技术成果 市场流通体系建设,建立全 省科技信息数据库及其网络,培育和发展主要从事高新技术成 果转化活动的中介服务机构,提高高新技术成果转化 率。 第十四条 科技行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 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和 无形资产的开发、评 估,并加强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鼓励企业增加高新技术研究开发的投入。对高 新技术及其产品的开发,可以将其研究、开发、设计、 试验等 费用在管理费用中列支,计入成本;对符合技术转让要求的高 新技术成果项目,可以通过技术市场转让,其转让所得享受国 家有关税收的优惠政策。 第三章 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资 格认定和有效期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执行。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在期 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 出复审申请或者复审不合格的,其高新技术企业资 格到期失 效。 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自 认定之日起,按照国家和本省─ 5 ─ 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 健全技术创新机制,逐步建 立现代企业制度。 高新技术企业集团 中由省科技行政部门 审批的独立核算的 研究开发机构,其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所取得的 收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享受税收优惠待遇 。 第十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应当 不断增加对科技开发的投 入,其研究开发费用占销售收入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 定。 第二十条 鼓励高等学校、科研院所 到高新技术开发区 (园)、经济技术开发区 创办或者与企业联合举办高新技术企 业。 第四章 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 促进高新技术成果 商品化、产业化,作为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的重 要 内容,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产业结 构调整的 需要,选择和组织实施重大高新技术产业化 项目,并纳入政府 目标管理工作内容。─ 6 ─第二十三条 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应当重 视运用高新技术 改造传统产业,提高本省重点产业的生产技术和装备 水平。 第二十四条 高新技术在产业化过程 中,应当明确高新技 术产权归属,维护产权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 建立高新技术产业统计 调查制度,并将其纳 入科技进步统计监测体系,由各级科技行政部门、统计部门会 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按照平等互利、保护知识产权、尊重国际惯 例的原则,开展各种形式的高新技术的国际合作与 交流。 第二十七条 鼓励高新技术产品出口,不断提高高新技术 产品出口额占出口总额的比例。对高新技术产 品出口,应当在 信贷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五章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 第二十八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是高新技术产业 发展的基地,应当坚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方 向,地方各级人民 政府应当按照高起点、新机制、管理规范化的 原则,推进高新 技术产业开发区(园)的 全面发展。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省经济、社会发展的 需要,在条件具备 的地区建立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 并制定相应扶持─ 7 ─ 政策。 第二十九条 省科技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科技行政部门委 托的职责范围,管理本省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 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由省科技行政部门和省对 外开 放管理机构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管理。 第三十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内 依法出让土地使 用权的收入,除按照规定上缴国家和省以及用于土地复垦开发 的部分外,可以全部留给高新技术开发区(园)用于 基础设施 建设。 第三十一条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内的高新技术企 业为生产出口产品所需的进口原材料和零部件,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享受关税等方面的优惠,海关按照加工贸易管理办法实行 银行保证金台帐管理。对具备海关 监管条件的,可以申请设立 保税工厂。保税货物转为内销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和海 关许可,并照章办理进口纳税手续,其中属于国家实行进口许 可证管理的商品,还应当向海关交验进口许可证。 经海关批准,可以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内设 立保 税仓库,为高新技术企业 免税存放进口原材料、原器件,海关 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监管。 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内的高新技术企业自行 生产的产品出口,除国家限制出口或者另有规定以外,免征出─ 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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