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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1991年12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7年8月2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 次会议 《关于修改 〈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0年9月 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 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三)》 第二次 修正 根据2016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 《关于修改 〈内蒙古自 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等七部地方性法规的 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21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 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 《关于修改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 〉等2件 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 第壱章 总 则 1第一条 为了加强内蒙古自治区旗、 自治旗、 县、 不设区的市 、 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工作 , 依法行使职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 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 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旗县级人民代表 大会的常设机关,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 毛泽东思想、 邓 小平理论、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 科学发展观、 习近平新时代中 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共产党领导、人民当家作 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治 , 保障和促进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主义物质文明、 政治文明、 精神文 明、社会文明、生态文明协调发展。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践行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坚持全 过程人民民主,密切联系人民群众,听取和反映各族人民的意见 2和建议,加强同人大代表的联系,接受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 督。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和人员编制,设立办公室 和若干工作委员会等办事机构。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街道设 立工作机构。工作机构负责联系街道辖区内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 组织代表开展活动,反映代表和群众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 常务委员会交办的监督、选举以及其他工作,并向常务委员会报 告工作。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在举行会议和印发文件时,使用国家通 用语言文字。根据需要,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 文字。 第弐章 常务委员会职权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要保证宪法、 法律、 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 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 常务委员会要保证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本级 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第九条 在旗县级、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期间, 常务委员会领导本级选举委员会和苏木、 乡、 民族乡、 镇的选举委 3员会。 苏木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旗县级的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备案。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联系和指导苏木、乡、民族乡、镇人民代 表大会的工作。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 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 做好 下列工作 : (一)决定 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日期 ; (二) 提出会议议程 草案; (三) 提出会议日程 草案; (四) 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五)提出议案审查委员会组 成人员名 单草案; (六) 提出副秘书长人选; (七)决定列 席人员名 单; (八)会议的其他 准备事项。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 讨论、 决定本行政区域内 经济建设、 政 治建设、 文 化建设、 社会建设、 生态文明建设,以及 与人民群众切 身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 项。 讨论决定的具体事 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依 照法定权 限和 4程序,结合工作实际, 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 项的规定》 相关内容确定。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本行政区域内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 展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算的部分 变更。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本级人民 检察院检察长提请 的在 重大问题上不同意 检察委员会 多数人的决定,作 出决定。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人民政府、 监 察委员会、 人民 法院、人民 检察院的工作 : (一)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 情况; (二)执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情况; (三)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 情况; (四)执行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划、 年度计划、财政预算及 其部分 变更的情况; (五)本级人民政府 颁布的行政 措施、 决定、 命令同宪法、 法 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相抵触的情况; (六)本级监 察委员会、 人民法 院、 人民 检察院制定的规 范性 文件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相抵触的情况; (七)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人民群 5众对本级人民政府、 监 察委员会、 人民法 院、 人民 检察院及其国家 工作人员 申诉和意见的 情况; (八)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交办的议 案、 人大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 成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情况; (九)人民群众 普遍关心和反映强 烈的有关国 计民生、公民 合法权 益的重大 问题的处理情况; (十)本级人民法 院审判工作和人民 检察院检察工作中的重 大事项; (十一)常务委员会依法监督的其他工作。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 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监 察委员 会、 人民法 院、 人民 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必要的时 候,常务委 员会可以作 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受理人民群众对本级人民政府、监 察 委员会、 人民法 院、 人民 检察院及其国家工作人员的 申诉和意见。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 撒销苏木、 乡、 民族乡、 镇人民代表大 会的不 适当的决议。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 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 适当的决定和 命令。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代理、 决定 任免、任免以下国家工 作人员 : 6(一)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 任因健 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由常务委员会在 副主任中推选 一人代理主 任的职务, 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 出 新的主 任为止; (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闭会期间,根据常务委员会主 任 会议提名,决定旗 长、 县长、 市长、 区长和监察委员会主 任、 人民 法院院长、人民 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 ;决定代理 检察长,须 报上一级人民 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备案; (三)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闭会期间,根据旗 长、 县长、 市长、 区长的提名,决定 副旗长、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 (四)根据旗 长、 县长、 市长、 区长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 府局长、 主任、 科长的任免。 旗县级人民政府换届时,新的一届人 民政府 局长、 主任、 科长在新的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 次会议 任命,至迟在第二次会议 任命; (五)根据常务委员会主 任会议提名,任免常务委员会办公 室主任、副主任和工作委员会主 任、副主任; (六)根据监 察委员会主 任、 人民法 院院长、 人民 检察院检察 长的提名,任免监察委员会 副主任、监察委员会委员 ;人民法 院 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 审判员;任免人民检察 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检察员。 7第二十一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决 定接受常务委员会主 任、副主任、 委员,旗 长、 县长、 市长、 区长, 副旗长、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监察委员会主 任、 人民法 院院 长、 人民 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并报人民代表大会 备案。 人民 检察 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上一级人民 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 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 准。 第二十二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决 定撤销个别副旗长、副县长、副市长、副区长的职务。 常务委员会决定 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 成人员 的职务 ;决定撤销本级监 察委员会 副主任、监察委员会委员的职 务;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法 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 员、审判员和人民 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检察员的职 务;决定撤销常务委员会办公室主 任、副主任和工作委员会主 任、 副主任的职务。 第二十三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闭会期间, 补选上一级人 民代表大会 出缺的代表, 罢免个别代表,接受个 别代表的 辞职。 主持补选出缺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负责选民 提出罢免 代表的调 查,并组织选民 投票表决。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 授予旗县级的 荣誉称号。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 资格审查委员会。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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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2021-09-29 第 1 页 法律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2021-09-29 第 2 页 法律法规 内蒙古自治区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2021-09-29 第 3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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